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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抚养费的依据 对子女抚养问题的规定

2020-03-08苏州婚姻律师

 邱书霞律师,苏州婚姻律师,现执业于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确定抚养费的依据

  在审判实践中,法院确定离婚案件费用分担依据的标准是双方当事人的月收入情况。随着社会发展,工资结构调整,企业的改制、下岗、失业、跳槽等现象的日益增多,按照人的收入来确定抚养费用有一些不适应当前形势,原因如下:


  一是抚养义务人的收入难以确定。由于现在收入的多元化,收入结构由过于单纯依赖工资发展到商业、股票、第二职业等,工资外收入难以确定,难以查明,也难以取证。


  二是工资具有不确定性。由于企业自主权利的增大,工资结构也发生变化,在企业中有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效益工资、加班工资等,工资收入也存在不确定因素,按收入来确定抚养费标准,也就产生了不科学不合理的因素。


  三是法院主动调查证据受到限制。由于施行,法官只能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来确定案件事实,基于种种考虑,不同案件当事人举证也不同,如为了取得,会想尽办法提供尽可能高收入的工资证明;为了逃避抚养义务,就会提供较低收入的证明,这样就可能造成同一地区、同一单位、同等收入的抚养义务人由于法院认定证据而承担差别很大的抚养费用的情况,容易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


  为此,笔者认为应按人均消费支出来确定抚养费用比较适宜。首先在某一阶段人均消费性支出较稳定,便于法院确定;其次,人均消费性支出也反映了抚养子女所必需的费用,抚养人所必须承担的义务;第三,可以防止某些人为规避义务而故意辞职、失业。





对子女抚养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有抚养条件不尽,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6、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9、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10、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13、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14、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1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17、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19、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20、在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21、对拒不履行或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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